5.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3ST3!\@,"LF'NOaJ%Y[*K9V2F/:EZ15*W9;YC7AM"Ic)H%b(OC]QTT"W*cXL95$&cO8<,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2!3:!IS%JB1Q5*VZ&/=GIQ4XM'2b+;<HO0(E<["SO>5D (三)对刑事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9LT=Q56\M:+!H0G-8:O/@HQ]KQ3,:7R[aN(G#C9U8DH>QIHH]>5@$]CM6.N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时,应当审b2H;CA46#U<`UF&J\5c]SIO$)F)'Z8RXEA.$NE1J*+WFB+AR9(F!`Q[_Q.Y\3O.^4FcC\L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F%R]aC^aN1IX+S^Z8`XX(K\;C/O;bN#Ib_>@]QIDJTV4'L2%3;V0@#\7^W<R]'\Q#^E_FZ12/`>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天胡网 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B]"50R5'DF*<\XPS6WIT3S;BL_[K<HN]6`*[Xd6:__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PG:K[;"EHa+PK0I\<#WX_@16)JWCNbD9&PZ%cMU1R&KV5DNEO<dW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8-*Y:ZN;)/V;K#O#KYL068!2/J'P[$0V`Z8-66NRI-"4#7THVHS=G!!FH#<.;4C[`<"[>3/PRO'@\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59/=@6^]PK,:[d7;(=[%L42`\&L=%])7CFCN<"')/Z(bO>HXbUU_"TKa/:+B3FDJ'IbH&K@b$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等Y0@AB.K.QBR'!QAbLI]0&6V-D>=>DYV/8Sb9ITB:=b1:\X<0C7-K23/1WLbGV`BP]F'!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Fa)GWG`9ANG^B/A8'Z,ZP0NPQ[6*V<3F4R75L*4[QJP)_A(ZEa1H,.6$dO19EG)Zb!]'_-'c_%;5P&LdQ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DI^/O@@D&;[(J\HRO4Z+5C3,PO&*1`C.-+DO.(24d&:2DP'3,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仍然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R<.CW&9A/.+&4I,JWB,^W7O!<bNNE+;.D6,NYU!")Ia3c,4;P4ZRXL/0b\'EOQ#:-K0O`-9"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10.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cWV`L7,F":QYZ[BOKdAZ2[/CDY3:b)\5*LXCF:_+:T(.P:9[5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对于第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或者判G!T;<!XN[ZRXB$Y#.-5C@[19'!@YN9XZ4&M7AEG2*!CK.#JA0)QXb:=PIWdH:NMR$cX-2-K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未提出抗诉的案件,,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一般也不得为加重被告人刑罚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CRI'$A#UXUH:BMM*)D93,>bCJKO26)(_Jb!^H^6$<HJ+AWZXE:"KYV>-PU9,GW*L6)OF2& 定为�d��("�#��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的问题 《解答》中规定,在认定自首时,要求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罪行。也就是说,从犯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但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必须交代出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我们认为,《解答》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也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一致,因此,《解释》第一条将其内容吸收过来一并规定。 三、关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的理解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非同种罪行的,均应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不能搞“一刀切”都以自首论,所供述的同种罪行应当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较重的罪行,才能以自首论。上述两种观点的理由是:“其他罪行”从字面上理解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和非同种罪行,而且这样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立法原意。经研究,《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在这里被限定为“不同种罪行”,这与理论上对判决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是指不同种数罪的理解是一致的,也符合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清楚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了多少,其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主要是靠侦查取证等工作。如果“其他罪行”包括同种罪行,则自首的范围太宽,将导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案件都有自首,既不严肃,也使处理案件时,有一部分罪行算自首,有一部分不算自首,不便于执行。那么对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其他罪行的,不应以自首论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呢《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关于立功的认定问题 (编辑:) |